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豐銘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而得預見如受他人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及掩飾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行,竟仍以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提供其申設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李錦文孫忠興 ,並向其等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如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莊豐銘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錦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孫忠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莊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7、88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豐銘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當初帳戶是借給 陳咸安 ,因為他說他的帳戶為人作保後無法使用,才跟我借帳戶,我當下沒有想我申設之上開帳戶匯進來的錢是否合法,附表所示之款項提出來後我都是交給陳咸安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75卷【下稱偵10
375卷】第8至11、79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4號卷【下稱偵20414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2、3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9342號函檢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
109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
869號函檢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警示紀錄、108年10月8日至109年
4月2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至65、67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錦文、孫忠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訛稱告訴人李錦文名下門號有積欠費用及涉及擄人勒贖案之理由,或佯稱告訴人孫忠興之兒子,因急需洽借款項等理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內,且告訴人李錦文、孫忠興所匯款項均旋於匯款當日或隔日即遭被告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文、孫忠興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10375卷第33至36頁;偵20414卷第31至33頁),復有國泰帳戶之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對帳單1份、告訴人李錦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李錦文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年3月31日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1日匯款金額70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375卷第
39、41至43、57至59、63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647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108年10月8日至109年4月2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孫忠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張、告訴人孫忠興所提之臺灣銀行109年4月1日匯款金額2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20
414卷第71至72、77、79、101至107、119、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國泰及中信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行為人如提供帳戶甚而代為領取款項,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及其所領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實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後做過燈光助理、開公司做直播、網路行銷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其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復非離群隱居,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從而,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足認其確係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上開款項。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係由被告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錦文、孫忠興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復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欲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出面欲提領國泰及中信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與該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交給陳咸安使用,提款之現金亦交付予陳咸安云云,惟與陳咸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跟被告是點頭之交,被告有因為公司周轉不靈,透過朋友要向我借錢,不過後來被告一直還不出錢,所以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網路直播的公司,請被告自己去聯絡,可能被告的帳戶被他們騙去了,我並沒有跟被告借帳戶,我也沒有叫被告幫我提領款項,被告曾在臺北市○○○路給我利息錢等語(見偵20414卷第36至37、249頁;偵10375卷第91至93頁),二者齟齬未合,何者所述較為可信,尚須依憑卷內其他事證研判之。參酌陳咸安於偵查時提出現金保管條1份及發票人為莊豐銘、發票日109年4月25日、票面金額75萬元、票據號碼為228159號之本票影本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5至107頁),及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109年
4月26日、5月25日還款收據各1份(見偵10375卷第11
7、119頁),且被告對於向陳咸安借錢及其等交情普通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6頁),顯見陳咸安上開所述應較為可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自陳仍有與陳咸安碰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倘實情真如被告所述,被告自應致力找尋陳咸安有向其借帳戶等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然迄今均未能提供陳咸安確有因自身帳戶無法使用而向其借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而對其做有利之認定。末陳咸安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75號、第1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李錦文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24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0375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益證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辯稱係陳咸安向其借上開帳戶後,再依陳咸安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咸安乙節屬實。
2.況縱認被告辯稱係陳咸安向其借用帳戶乙節為真,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咸安是普通朋友,於109年2月認識,是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平常用Facetime聯絡,我們之間沒有信賴關係,本案發生後我就聯絡不到陳咸安,且我也沒有辦法控制或確認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偵10375卷第10、81頁;本院卷第33、9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僅認識陳咸安2、3個月,且對陳咸安之基本資料、工作內容並不熟悉,更欠缺對於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具有合法權源一事有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率爾將上開帳戶交給不熟之人使用,其對於國泰及中信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其學識及社會工作經歷觀之,難謂沒有預見之可能,是其所辯實有違常理。又觀諸卷附之國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錦文、孫忠興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前,國泰帳戶餘額僅有566元、中信帳戶餘額亦僅有995元等情,有國泰帳戶之109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及中信帳戶之108年10月8日至109年4月2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71至73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之人,其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率然將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主觀上應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未曾想過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欲傳喚 劉睿庠 作證,欲證明其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陳咸安時,劉睿庠都在場等語,另亦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其有將款項交給陳咸安(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與陳咸安間有借貸關係,業如前述,縱劉睿庠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交付陳咸安款項之畫面,然該筆款項究竟是借款,亦或是詐欺所得,仍無法確認。再者,本案爭點為被告於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提領之款項就算確係交予陳咸安,亦難僅憑此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即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聲請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上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查被告於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初,即已得悉日後將由其本人出面領取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並非原本僅在於滿足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則被告自始即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即提款行為)之認識,此與最初僅具幫助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正犯故意之情形,究屬有別。又被告既係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之事中或事後幫助行為可資比擬,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經查,依告訴人李錦文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即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等人員對其詐騙,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甚明。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國泰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其所領出之帳戶款項屬詐騙所得款項,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各該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即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別提領告訴人李錦文匯入款項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並親自領取告訴人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使告訴人等因此蒙受財物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提供帳戶供作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及提領告訴人等之匯款,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角色,並非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最後詐欺款項之詐騙集團核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過燈光助理,後來自己開公司做廣告及直播,現在做網路直銷,月薪約3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固各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提出並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依照上開說明,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匯入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主文欄│││姓名││入金額││金額││├──┼───┼──────────┼──────┼─────┼────────┼────────┤│1│李錦文│109年3月31日上午10│⑴109年3月│國泰帳戶│⑴109年3月31日│莊豐銘共同犯詐欺││││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31日下午2││下午2時30分後│取財罪,處有期徒││││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30分許,││某時,分別提領│刑肆月,如易科罰││││李錦文,佯稱為中華電│匯入66萬元││10萬元及2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信公司人員、員警及檢│⑵109年4月││⑵109年4月1日│元折算壹日。││││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1日上午10││上午10時18分前│││││告訴人李錦文詐稱:其│時18分許,││某時,提領54萬│││││名下門號有欠費未繳,│匯入70萬元││元;又於109年│││││且該門號涉及擄人勒贖│││4月1日上午10│││││案,要求其需匯款作為│││時18分許後某時│││││擔保云云,致告訴人李│││,提領70萬元│││││錦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指示匯款。│││││├──┼───┼──────────┼──────┼─────┼────────┼────────┤│2│孫忠興│109年4月1日某時,│109年4月1│中信帳戶│109年4月1日下│莊豐銘共同犯詐欺││││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日下午1時46││午3時35分許,提│取財罪,處有期徒││││話向告訴人孫忠興佯稱│分許,匯入25││領74萬5千元(逾│刑貳月,如易科罰││││係其兒子,並詐稱:有│萬元││25萬元部分則與本│金,以新臺幣壹仟││││朋友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案無關)│元折算壹日。││││云云,致告訴人孫忠興││││││││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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