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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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誠輔佐人王秀珠選任辯護人何湘茹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㈡主文欄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㈤中已載明「……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㈡主文欄所載「處有期徒刑貳月」,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諸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