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之要件,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