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39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甲○○擔任幼童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媬姆,乙○○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之1號2樓住處照顧林○○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12月14日某時許,乙○○本應注意其在上址所飼養之果子狸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將該果子狸拴牢頸鍊、戴上嘴套或採取其他相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攻擊他人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竟疏於注意,致該果子狸咬到林○○之右腳,使林○○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於95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甲○○至上址接回林○○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之法定代理人 林貴堂 、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貴堂、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庚診所9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事後說詞反覆,毫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即已坦承其具有過失之情節在案,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說詞反覆之情,另被告前亦曾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僅因金額差距始未達成合意,而雙方現已於96年10月4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有96年度板簡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依此原審以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違誤,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前開條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林○○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減其罰金金額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已依前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二人完竣,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