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3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5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94年8月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之啟動騎走,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佯裝向丙○○○問路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配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於96年1月24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前,經警查獲,並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同日晚上10時25許,乙○○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等處,起獲上揭機車及乙○○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4至3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幀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0、14、37、40-49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危害均屬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分供竊盜、搶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表示均已丟棄而無從找尋,顯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雙邊白條狀)、藍色牛仔褲各1件,雖係被告搶奪時所穿著之衣物,但上揭衣服本有其適當之用途,以上物件固足作為被告涉犯搶奪犯行之佐證,但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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