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4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後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外出購餐時,又行至停車上址,開啟車門入內取物,明知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更應隨即關閉,避免車門侵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而當時天候係晴,雖處夜間,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其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際,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同向由 林義雄 (涉嫌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飲酒後所騎乘並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衝撞乙○○所有自用小客車開啟中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先將甲○○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治療,並以電話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5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項規定: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應特別注意於車門開關時,避免侵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及傷亡。且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雖處夜間,但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3日北縣鑑字第960588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曾俊福 據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處理時對之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明知林義雄飲酒仍受邀載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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