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4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因認外甥女丁○○與丁○○男友甲○○在其住處樓上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丁○○住所內製造噪音,即至前揭處所欲與丁○○、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且明知丁○○於其間阻擋,仍動手與之拉扯,致甲○○受有胸口及兩側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經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丁○○、甲○○發出噪音而前往勸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因伊母親甫出院需安靜休養,伊上樓去叫丁○○、甲○○不要太大聲,伊按門鈴後由丁○○前來開門,甲○○就突然從裡面衝出來,罵伊是瘋子,並拉住伊衣服、動手打伊,伊僅將甲○○之手撥開,並未與甲○○互毆,亦未與丁○○有任何拉扯或肢體接觸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且二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傷勢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證人丁○○、甲○○指稱遭被告丙○○傷害等情,應非無稽。
況且,衡諸常情,倘若僅係單純以手撥開對方之手,當不致造成對方受有抓傷或擦傷之傷害,然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觀之,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為抓傷、擦傷及挫瘀傷等傷害,明顯非係單純阻擋即可造成,是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丙○○雖舉其妻即證人乙○○為證,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先生到樓上和丁○○、甲○○狀況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樓上發出吵鬧的聲音,...我婆婆請我先生去看樓上發生什麼事情,...我先生一上去沒有多久我就在三樓家裡聽到我先生說你怎麼打我,...我先生就用跑的下樓,...我跟著下去,丁○○也跟著到一樓,...跪在我先生面前,說原諒甲○○」、「我在一樓的時候,我有跟丁○○說有什麼話起來再講,我拉她的手,在一樓的時候我先生也有拉丁○○的手」、「我們一人拉一邊」、「(問:丁○○照片上所受的傷勢當時妳拉她所造成?)不是我造成,也不是我先生造成,我們當時拉她的力道沒有這麼大,不會造成這樣的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丙○○上樓與告訴人丁○○、甲○○發生爭執之情形,是證人乙○○之證言已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況且,就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丙○○在上址一樓拉起跪在地上之丁○○,其等之力道沒有很大,不會造成丁○○受有照片上所示之傷勢,是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勢亦非因跪在地上由證人乙○○、被告丙○○拉起時所造成,更可證明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所受傷是係被告丙○○與甲○○互相拉扯時,伊在中間阻擋,遭被告丙○○所造成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爭執,不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卻動手毆傷告訴人,惟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