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074、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4月7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17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6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於96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其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6年
5月23日上午8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及同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先後在上址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巷15之2號4樓,為警查獲,並於同年
5月23日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㈢扣案之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屬可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第二次施用毒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第二次遭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該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殘渣袋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6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偵查卷,96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