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四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四、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