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瑞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5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低收入戶,經濟拮据,且因年邁求職不易,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實有不該,且其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於該案偵查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且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經濟狀況不佳乙節,業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尚難認有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瑞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瑞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實有不該,且其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於該案偵查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且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告梁瑞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榮自民國112年1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與 林睿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梁瑞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睿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