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之葦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黃文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之葦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之葦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水源快速道路富民路匝道後路段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水源快速道路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以高於時速60公里速度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 李建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該路段內側車道,周之葦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遂撞擊李建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使李建頤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致李建頤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周之葦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廣武漢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之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水源快速道路富民路匝道過後路段中間車道時,時速超過60公里,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路段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且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及水源快速道路上開路段車速時速為60公里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建頤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0、13至14、17至18、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建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1日晚上8時55分許,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水源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過了富民匝道口之後,與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還沒有到富民匝道口之前,水源快速道路是二個車道,是內側與外側,伊是在內側車道,過富民匝道口前伊有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在伊右前方,伊的車頭有超過被告車子的車尾。因為當時前方有兩輛車子,他們是併排行駛,各有一台車在伊所行駛車道的前方及被告所行駛車道,被告開的車離其前方所駕駛的車輛很近,伊以為被告要超車,富民匝道上來後是變成三個車道,就是過了偵卷照片上那個槽化線之後,被告的車就轉進來中間車道,伊也轉進最內側的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再變換到最內側的車道。因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變換到中間車道的時候,很短的時間內又變換到左側的車道,就是最內的車道,而斯時伊所駕駛車輛是在最內側,伊就煞車又往左閃,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的葉子板先撞到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的保險桿,伊就撞到護欄,撞到還有繼續滑行,伊有踩煞車,繼續滑行才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在水源快速道路上,當時開在內側車道,被告開在伊右側車道,一直到富民路匝道,變成三線道,就看到被告車子從右邊往左切過來,伊就也往左閃,因為被告的車是橫跨二個車道切過來,所以他車就撞到伊車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40頁),審酌證人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其右方車道、過富民匝道被告車輛往左邊變換至內側車道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撞擊證人駕駛之車輛右前方等車禍細節,前後證述並無二致,可認證人確實實際經歷其事,始能前後一致之證述,是證人上揭證述,尚非子虛,應堪採信(另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係橫跨二車道切過來等語,雖與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變成三個車道後,被告的車就轉進來中間車道,伊也轉進最內側的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再變換到最內側的車道等語稍有差異,然此部分亦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之意思被告是連續變化等語,衡情尚屬合理,是尚不能因此認有影響證人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是李建頤在水源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過富民匝道後,因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往左方向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未注意讓直行之證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身撞擊證人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而使證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內側護欄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3、23至31頁),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撞擊護欄再往前行並煞車之痕跡,且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告訴人之車輛左前車輛及輪圈破損、左側車身擦痕、右前車角保桿及葉子板凹擦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4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因右前方車身遭受撞擊後,左邊車身始先撞擊護欄,經煞車後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始停止。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在快速道路,因快速道路車速時速可高達60公里,在遭右邊變換車道車輛突然撞擊直行車輛前方後,駕駛人第一時間之反應確實恐會無法抓緊方向盤,而使車輛往左偏,因而撞擊護欄,此時駕駛人亦應會急踩煞車,致車輛往前滑向一定距離後停止,是告訴人證稱係先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右前車身等語,未悖於常情。
(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水源快速道路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車身遂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使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內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再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廣武漢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
626號卷第2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其駕駛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彌平己行滋生之損,事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認罪,並發自內心誠懇地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足見其犯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於本院當庭交付告訴人調解金額新臺幣16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判處緩刑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