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新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上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且甫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告 林新益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3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H-59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途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見警方在酒駕路檢時,便靠邊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8)日0時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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