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藍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原告發卡起至107年2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37萬4309元(內含本金9萬7049元及利息27萬726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萬7049元自107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89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固定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7年1月17日尚欠20萬2143元(內含本金5萬943元及利息15萬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萬943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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