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芬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芬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素芬明知持以供作借款擔保還款之支票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交易事項,蔡素芬為向 張月卿 借款,且知悉其無償還借款能力,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止,知悉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8張(起訴書誤載為7張,且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支票來源不明,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實際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持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支票,分別背書交付予張月卿而向張月卿借款,致使張月卿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正常管道取得而得以兌現,乃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蔡素芬,蔡素芬實際借得金額合計196萬9,920元。嗣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支票屆期後,經張月卿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張月卿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月卿委由 鍾明諭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蔡素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頁至25
1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各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5年5月間,陸續向張月卿借款,伊於107年2月12日前都有陸續還款,另外附表一編號1號支票雖然退票,但伊另有開立發票人為 蔣文龍 之支票換票,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支票到期後,伊也開立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支票,雖均為客票,但被告在交付客票向張月卿借款之時,並未預期將來不獲兌現,即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況被告先前以客票向張月卿借款時,客票均有兌現,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號支票退票、編號8號支票屆期後,另交付發票人為蔣文龍之支票予張月卿以處理借款,應可認被告有還款之意,而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持客票向張月卿借款,請鈞院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至63頁、第197頁至205頁)。惟查:
(一)被告確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以每張8,00
0元至1萬元代價,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8張來源不明之支票,並分別於附表一「實際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支票,各背書交付予告訴人張月卿而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致使告訴人張月卿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實際借得金額合計196萬9,920元,嗣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張月卿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17070號卷第140頁至141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56頁、第24
2頁、第244頁、第253頁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持票向其借款之經過(見偵17070號卷第131頁至132頁、第142頁)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向伊借款,伊會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7頁至239頁、第241頁)大致相符,並有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票號LD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票號NH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柏司特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票號EN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票號NHA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柏司特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票號AK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柏司特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實際欣業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SHA0000000號支票影本、柏司特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票號DA000000
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健山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 安南 分行票號FE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健山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7070號卷第17頁至25頁、第46頁、第62頁、第67頁、第91頁、第99頁、第107頁、第273頁至278頁、第323頁、第3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所謂「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查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張月卿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發票人「良景國際有限公司」,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477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億3,549萬5,80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號、4號所示發票人「宏凱實業有限公司」,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58
0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4億2,986萬1,705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號、5號至6號所示發票人「柏司特有限公司」,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拒絕或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461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億7,429萬7,70
3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發票人「健山有限公司」,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
254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1億1,354萬9,434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發票人「實際欣業有限公司」,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此有良景國際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柏司特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健山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為憑(見偵17070號卷第27頁、第51頁、第53頁、第82頁、第85頁、第108頁、第353頁、第366頁、第325頁)。可知上開各發票人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之多、退票金額動輒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得以支應,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能獲兌領,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係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買來的支票有些會兌現,有些不會,伊也知道伊向張月卿借款本案所持的支票是芭樂票等語(見偵17070號卷第141頁),次於本院108年7月23日審理期日供稱:伊買入支票,係為了週轉,縱使跳票,伊還是會拿洗衣店的票去跟張月卿換票,但伊後來因為離家,沒有辦法兌現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伊以伊女兒 蔣欣宜 、配偶蔣文龍、金樺洗衣店、佳昇洗衣店之名義開立支票,並未經過蔣文龍、蔣欣宜之同意等語(見偵17070號卷第119頁),是縱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後,持其配偶蔣文龍、其女蔣欣宜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張月卿為換票行為(此為告訴人張月卿否認,見本院卷第245頁。如後述),然被告既未經案外人蔣文龍、蔣欣宜之同意或授權而開立其等名義之支票與告訴人張月卿交換本案之支票,足見被告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自身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票款,更遑論其所辯:伊買來的票上有公司行號及銀行帳號,伊可以去本行把支票面額所示款項存入使之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況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0日審理期日自承:伊向張月卿陳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客票,伊沒有向張月卿表明該等支票是伊向他人購入,因為伊怕伊跟張月卿講了之後,張月卿不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卿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8張向伊借款時,跟伊說該支票
8張是其客戶所有,如果伊知道如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是被告用錢跟人家買來的,伊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239頁)明確,益徵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芭樂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難期待能獲兌領,否則被告毋庸為達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目的,而虛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其所獲客票一節。再支票在票據法上係定位為支付工具,告訴人張月卿願意收受被告提出其佯稱為「客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並借予現款,亦無非認知支票之上開屬性,而得代替金錢流通使用。倘告訴人張月卿在出借款項當時得悉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追索獲償之機會渺茫,豈有可能仍同意出借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是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已使告訴人張月卿於借款與否之判斷上陷於錯誤,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無訛。又被告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之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且跳票機率甚高,仍持之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各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明。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號、8號所示票據,曾經被告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然被告所辯其提出予告訴人張月卿之交換票據,亦經退票一節,此有相關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偵17070號卷第265頁至270頁)。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告訴人張月卿交換本案票據云云,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8號所示支票面額並不相同,另告訴人張月卿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並無拿其他支票跟伊換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來源不明、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竟向告訴人張月卿謊稱為其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張月卿陷於錯誤各交付財物(借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伊於不同時間購入,伊需要週轉時才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故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時、地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芭樂票」,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張月卿借款,致告訴人張月卿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嚴重影響票據信用,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損害告訴人張月卿財產法益,惡性不輕;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可議;又未與告訴人張月卿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張月卿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工、離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張月卿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實際借得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為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月卿,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持以向告訴人張月卿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各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張月卿使用,且屬告訴人張月卿借款予被告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表一:
┌─┬────┬──────┬──────┬─────┬───────┬──────┬──────┬───────┐│編│發票人│票號│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實際借款日期│實際借得金額│退票日期│出處││號├────┤││(新臺幣)││(新臺幣)│││││付款人││││││││├─┼────┼──────┼──────┼─────┼───────┼──────┼──────┼───────┤│1│良景國際│LD0000000│107年1月18日│256,000元│106年11月18日│245,760元│107年1月18日│1.支票影本、臺│││有限公司│││││││灣票據交換所│││(負責人│││││││退票理由單(│││ 吳婉綾 )│││││││見偵17070號││├────┤││││││卷第17頁)。│││華南商業│││││││2.票據信用資料│││銀行仁愛│││││││連結作業查詢│││路分行│││││││資料(見偵17││││││││││070號卷第46││││││││││頁)。│├─┼────┼──────┼──────┼─────┼───────┼──────┼──────┼───────┤│2│宏凱實業│NH0000000│107年2月10日│225,000元│106年12月10日│216,000元│107年2月12日│1.支票影本、臺│││有限公司│││││││灣票據交換所│││(負責人│││││││退票理由單(│││粘信評)│││││││見偵17070號││├────┤││││││卷第19頁)。│││臺北富邦│││││││2.票據信用資料│││銀行內湖│││││││連結作業查詢│││分行│││││││資料(見偵17││││││││││070號卷第67││││││││││頁)。│├─┼────┼──────┼──────┼─────┼───────┼──────┼──────┼───────┤│3│柏司特有│EN0000000│107年3月1日│248,000元│107年1月1日│238,080元│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限公司│││││││灣票據交換所│││(負責人│││││││退票理由單(│││ 賴舶升 )│││││││見偵17070號││├────┤││││││卷第21頁)。│││彰化商業│││││││2.票據信用資料│││銀行歸仁│││││││連結作業查詢│││分行│││││││資料(見偵17││││││││││070號卷第10││││││││││7頁)。│├─┼────┼──────┼──────┼─────┼───────┼──────┼──────┼───────┤│4│宏凱實業│NHA0000000│107年3月10日│338,000元│107年1月10日│324,480元│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有限公司│││││││灣票據交換所│││(負責人│││││││退票理由單(│││粘信評)│││││││見偵17070號││├────┤││││││卷第23頁)。│││上海商業│││││││2.票據信用資料│││儲蓄銀行│││││││連結作業查詢│││內湖分行│││││││資料(見偵17││││││││││070號卷第62││││││││││頁)。│├─┼────┼──────┼──────┼─────┼───────┼──────┼──────┼───────┤│5│柏司特有│AK0000000│107年3月31日│215,000元│107年1月31日│206,400元│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限公司│││││││灣票據交換所│││(負責人│││││││退票理由單(│││賴舶升)│││││││見偵17070號││├────┤││││││卷第25頁)。│││臺灣銀行│││││││2.票據信用資料│││仁德分行│││││││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17││││││││││070號卷第91││││││││││頁)。│├─┼────┼──────┼──────┼─────┼───────┼──────┼──────┼───────┤│6│柏司特有│DA00000000│107年3月18日│235,000元│107年1月18日│225,600元│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限公司│││││││灣票據交換所│││(負責人│││││││退票理由單(│││賴舶升)│││││││見偵17070號││├────┤││││││卷第275頁至│││玉山銀行│││││││276頁)。│││仁德分行│││││││2.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17││││││││││070號卷第99││││││││││頁)。││││││││││3.支票明細表(││││││││││見偵17070號││││││││││卷第279頁)││││││││││。│├─┼────┼──────┼──────┼─────┼───────┼──────┼──────┼───────┤│7│健山有限│FE0000000│107年4月10日│285,000元│107年2月10日│273,600元│107年4月18日│1.支票影本、臺│││公司│││││││灣票據交換所│││(負責人│││││││退票理由單(│││ 王陽明 )│││││││見偵17070號││├────┤││││││卷第277頁至│││臺灣土地│││││││278頁)。│││銀行安南│││││││2.票據信用資料│││分行│││││││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17││││││││││070號卷第35││││││││││4頁)。││││││││││3.支票明細表(││││││││││見偵17070號││││││││││卷第279頁)││││││││││。│├─┼────┼──────┼──────┼─────┼───────┼──────┼──────┼───────┤│8│實際欣業│SHA0000000│107年2月5日│250,000元│106年11月5日│240,000元│未提示│1.支票影本(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另蓋印106│││││偵17070號卷│││(負責人│為:SHA79798│年7月10日(│││││第273頁至27│││ 王國鑫 )│44號)│起訴書誤載為│││││4頁)。│││││106年7月1│││││2.支票明細表(││├────┤│日),以較後│││││見偵17070號│││臺中商銀││之日期為準】│││││卷第279頁)│││新竹分行│││││││。│└─┴────┴──────┴──────┴─────┴───────┴──────┴──────┴───────┘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表一編號1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表一編號2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表一編號3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表一編號4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表一編號5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萬陸仟肆佰元,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表一編號6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表一編號7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之│蔡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表一編號8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