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李宜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均為MASTER),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繳付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而被告截至107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1萬2,301元未付(消費本金49萬7,750元、利息31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萬4,520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如數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確實有欠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世界卡申請書、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