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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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守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守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6月24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3年7月21日送監執行,再於同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1月1日上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吳守真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守真(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鎮○○路行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6月2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3年7月21日送監執行,再於同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尚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202號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該案距本案事發之105年1月1日已長達2年,且該案判決載明被告以撿拾紙箱等資源回收為業,顯然原審判決漏未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又被告患有多種慢疾病,如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等,藥不離身;被告礙於生活壓力,始會一時不受控制飲用米酒,而於行駛中被查獲,其情狀顯可憫怒,原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尚屬過重,被告保證不再藉酒解愁,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其量刑斟酌之事項已如前述;本院另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查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為法院處刑或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且其最後2次公共危險案件更分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
2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仍然再犯,可認前所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本案被告所犯復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本次犯行距被告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經過約2年,但被告於前次所處刑期已達有期徒刑
6月,被告於執行後,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可見其刑罰效用之反應欠佳,未能收嚇阻之效,故本案之量刑,自不宜予以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其家庭經濟情況,及患有多種慢疾病,被告礙於生活壓力,始會一時不受控制飲用米酒,情狀顯可憫怒,原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其此部分上訴所指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其理由已經如前所述;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