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24號原告 林素女 被告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
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上訴時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5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7,926元,計算式: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準,(44×21,954元×2/7)+(67×21,898元×2/7)+(100×22,146元×2/7)=1,327,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2/7,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誤。是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071元【計算式:21,250元×2/7=6,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15,179元【計算式:21,250元×5/7=1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6,07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5,179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