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李月嬌 相對人 李義仁 關係人 李張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義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月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義仁之監護人。
指定李張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義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因左腦中風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張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問聲請人是否姐姐稱「是」,詢問幾歲稱「53歲」,問家裡地址只回答「11」,問母親名字無法回答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左側出血性腦中風,造成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人的定向感正確,但對其餘問話無法理解,回應亦含糊不清,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6月4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義仁之胞姐,並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義仁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義仁未婚,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即關係人李張雪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義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義仁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張雪係受監護宣告人李義仁之母親,對受監護宣告人李義仁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同意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