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葉英成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0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利息債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之主張略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利顯然不符合銀行法之規定,影響其餘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就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仍為年息20%,僅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15%,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若債權人係自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處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雙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105年12月2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自屬銀行法第二條所指之「銀行」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讓上開債權之相對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現金卡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於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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