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恭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實施新法以來參照下列各案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犯27次詐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共記有科處之刑合計共13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決(被告38件竊盜,共計1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㈡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因對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㈢抗告人舉一實例可以本案作比較,分別計算差距之列表,可明顯看出計算錯誤之情形。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就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但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後,僅定1年
5月,總減刑度為7月之久。而本案與上述案件相符,應為相同之減法,而僅減4月,此有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理?本案裁定實質不公平之處,請予重新從輕,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恭信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2、3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均係得易科罰
金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
㈢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縱就附表編號2、3部分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與編號1、4三者相加總刑度為2年3月(9月+9月+9月=27月即2年3月),原審法院所定就附表編號1至4等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度亦低1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