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王偉林 被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261元,嗣減縮聲明為如后述訴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致伊陸
續將23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在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至今尚未取得被告或詐騙犯罪集團返還任何款項,因而受有23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伊係因應徵工作時漏未攜帶身份證件,始將提款卡作為身分
證件供擔保之用而交付徵才公司之員工,該公司並指示伊隔日上班,惟伊隔日去電該公司時,該公司稱並無該名員工,伊始覺有異而立即報案。其後又發現系爭帳戶內有多餘存款,遂通知銀行行員存款有異,並隨即報失止付。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本身亦因該案遭判決處刑4個月確定而同為受害人,也從未領取任何原告所述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故無法返還予原告。綜上所述,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9年6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
上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僅剩餘5元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於同年月8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於「燦坤3C商店」之網路拍賣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自動付款機取消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之操作方式,先後將10萬元、1萬元、10萬元及2萬元合計為23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迄今尚未領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騙
並受有上開匯款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90號以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再經本院合議庭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本件被告抗辯主張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交付他人作為身分證明云云,然金融卡上至多僅有銀行名稱及卡號等記載內容,並無持卡人之姓名、年籍與其他個人資料,客觀上實無從作為身分證明之用途,被告所辯已難置信,又其於偵審中亦自陳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上班地點及該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與地址及交付金融卡之對象為何人等均不知悉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審理卷,下稱為刑事審理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此與社會一般之人於求職時必先了解工作單位、工作內容、待遇及福利等事項之情形顯然有悖,所述交付金融卡之緣由是否屬實,尤值存疑而難遽信。而被告於本件辯稱該公司已指示伊於隔日上班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惟其前於刑事審理中,則係供稱因該男子表示工作名額有限,要求伊交付身分證件抵押以保留工作,過兩天再回答伊云云(參刑事審理卷第41頁),就是否已確定受錄取之情節所述前後相左,而顯非屬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惟與一般事理不符,亦有前後矛盾不符之處,其主張係為應徵工作而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云云,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又徵諸金融交易實務,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而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金融卡,並以隨機輸入任意密碼之方式項利領得款項,本件系爭帳戶金融卡既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嗣後並由詐騙集團持以領得原告匯入之款項,自堪認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於他人之時,亦應有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使該他人得憑以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則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該等之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乙節,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實行詐欺之行為,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意思,然其交付提款卡供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自足認其就此有故意為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之事實。而被告主張曾為報案及通知銀行行員系爭帳戶存款有異並信報失止付等情縱認屬實,惟查原告係於99年6月9日上午11時52分向警報案,此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參警卷第29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銀行行員於99年6月11日告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至警局處理等語(參警卷第1頁背面),則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報警處理而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報案,並非於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後立即主動報警處理,自難徒以其於案發後方自行報警之情形遽為採信其無幫助他人詐騙行為之置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足為採信而堪認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3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230,0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5月6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4月25日以寄送方式送達被告,依規定其送達經1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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