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月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供不特定之賭客到場下注
,再由甲○○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 阿俊 』簽賭。」,應予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四星每注簽賭金為67元,」,
應予更正為「四星每注簽賭金為60元,」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賭客簽中『二星』、『三
星』、『四星』者,各可得5,300元、5萬6,000元、75萬元,」,應予更正為「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各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五三九』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則可各得5,300元、5萬6,000元、70萬5,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搜字第76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 足佐 )。從而,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3月21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以賭客到場下注簽賭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
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與「阿俊」共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8張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起,提供其所服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工作場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到場下注,再由甲○○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阿俊」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每注簽賭金為70元、四星每注簽賭金為67元,並以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五三九」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各可得5,300元、5萬6,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額悉歸組頭「阿俊」所有,而甲○○則從中抽取每注3元之利潤,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2年3月21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8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簽注單8張扣案可憑,且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6月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簽賭、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至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