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麗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明知泳輯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4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3,419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僅提供其身分擔任泳輯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虛開發票交予附件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行為,亦無相關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證件擔任泳輯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泳輯公司真正負責人虛開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份,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所得及幫助虛開統一發票數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076號被告江建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麗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8年4月3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竟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全 」成年男子之邀,自98年9月起,至99年2月間,擔任泳輯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下稱泳輯公司)負責人,而成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擔任泳輯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林文全」共同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泳輯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4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3,419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明知泳輯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金額合計531萬7,500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二之公司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申報扣抵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建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稅籍查詢、泳輯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談話記錄、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號函釋在案。則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後,係屬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行為,尚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再者,附表二所示之力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京公司)同為泳輯公司進銷項公司,為循環開立發票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卷可稽,是倘若泳輯公司欲幫助力京公司逃漏營業稅,豈會於向力京公司取得190萬5,800元發票,並於同期間開立56萬8,500元發票予力京公司,顯與一般從事逃漏營業稅常情不符,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表一:泳輯公司進項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稅額││││票張數│││├──┼──────────┼───┼──────┼─────┤│1│固奇有限公司│2│1,500,000│75,000│├──┼──────────┼───┼──────┼─────┤│2│京鑽有限公司│3│1,047,619│52,381│├──┼──────────┼───┼──────┼─────┤│3│力京科技有限公司│19│1,905,800│95,290│├──┼──────────┼───┼──────┼─────┤│合計││24│4,453,419│222,671│└──┴──────────┴───┴──────┴─────┘附表二:泳輯公司銷項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稅額│提出扣抵銷││││票張數│││項稅額│├──┼──────────┼───┼─────┼─────┼─────┤│1│力京科技有限公司│1│568,500│28,425│28,425│├──┼──────────┼───┼─────┼─────┼─────┤│2│同冠興業有限公司│12│4,749,000│237,450│237,450│├──┼──────────┼───┼─────┼─────┼─────┤│合計││13│5,317,500│265,875│265,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