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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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信榮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信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江信榮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 林志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返回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五華街口(往集智街方向),見三信路旁有汽車停車格將釋出,林志如即將其機車熄火暫停車格後方,命江信榮看顧,其本人則下車步行穿越三信路,擬將停放附近之汽車移停該處,未久認有不妥,遂叮囑江信榮將機車牽往三信路對向車道機車停車格內。江信榮聞言,明知其本人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發動機車前行。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 林弋任 執行巡邏勤務沿三信路對向車道駛抵,旋將之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茲證人林弋任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江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後由林
志如騎乘機車搭載返回住處,而於○○區○○路、五華街口暫停等候汽車車位,伊雖將機車發動,然未行駛,且前方停車格上之汽車尚未離去,伊無從前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林志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區○○街○○○號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區○○路、五華街口(往集智街方向),見路旁有汽車停車格將釋出,乃將機車暫停該車格後方附近,由被告看顧,林志如則下車步行穿越三信路,擬將停放附近之汽車移置該處,旋又囑被告將機車牽往三信路對向車道機車停車格內,被告聞言即發動機車電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林志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江信榮在林口……喝酒,所以我騎機車載江信榮從林口到三重,我騎車○○○區○○路與五華街口時,有看到停車格,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我的計程車停在五華街178號的門口,是騎樓下沒有停車格,我想把計程車移到停車格,所以我把機車停到停車格的後面,當時那邊有一台車,準備發動……所以我把機車熄火,叫江信榮那邊等,我一邊過馬路要到對面,一邊跟江信榮說不然請他把機車牽到對面的機車格,因為我怕他在那邊有危險,我請他機車牽到停車格,人再走到汽車停車格占位置,結果我走過馬路,警察就在江信榮旁邊,當時江信榮有把機車發動……」等情節(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相符,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證人林弋任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巡邏經過該處,就已看到對向江某騎機車在路上,他女友正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已經離他ㄧ段距離,我們經過該處尚未通過五華街時,繞回原處要取締他時,他尚騎車在路上,是我們把他欄下來的,攔下他時,他還不小心還加了ㄧ下油,騎車差點摔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偵查卷宗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仍結證稱:「當時我與我一個同事( 賴恒彬 )騎機車沿著三信路,要接到五華街的時候,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被告當時是在三信路,位置在我騎機車的對向車道,然後有一個女性下車……我們就調頭去攔騎乘機車的被告。」、「(問:你看到該名女性從機車下車之後,該機車是否有被移動過?)有……被告要讓該名女性下車到我攔下他的位置是有點距離,所以我才攔下被告。」、「(問:是否記得被告移動機車的距離有多遠?)大概一公尺到兩公尺左右。」、「(問:你們攔下被告時,被告都是在移動中嗎?)被告的車子都還在發動,我攔下他的時候也在發動中,而且被告是在行駛中被我們攔下來的。」、「我那時調頭要攔時,女方一直往超商走,男方繼續行駛,可能是要移動到對向的三信路上。」、「我那時轉頭要調頭的時候,看到被告有騎一小段。」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就其見聞,陳述詳盡,並繪製現場林志如下車處與攔停被告位置之前後差距供參,尚無瑕疵可指。且證人林志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請江信榮牽機車時,那時江信榮人在機車上還是旁邊?)在機車旁邊。」、「(問:你看到警察在江信榮旁邊時,江信榮在機車上還是機車旁邊?)坐在機車上,正常人在發動機車時,就是坐在機車上。」、「(問:你將機車停止時,用那種踏板停車?)側邊踏板。」、「(問:那時機車踏板是否已經收起來了?)因為警察來,江信榮有下車,所以又把踏板放下來。」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準此,林志如將機車停放三信路、五華街口下車時,既將車輛熄火並以腳架支撐,被告則站立一旁等候,倘被告擬徒手將機車牽往對向車道機車格內停放,僅須移除腳架、開啟機車龍頭即可,詎竟乘坐於駕駛座,發動機車,徒增困擾。 益徵 被告經林志如囑咐移車,主觀上確有將機車駛往該處之意,為此發動機車行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以,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停,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復經測試觀察,其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等情事,於直線測試結果,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有該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㈣被告雖辯稱:林志如停放機車處,前方停車格上之汽車尚未
離去,伊無從前行云云。然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區○○路往集智街方向近五華街口路旁汽車停車格設置位置與路口間空間寬裕,且該段路為雙向道路,實不致因路旁停車格內有車輛停放阻擋去路。再觀卷附前揭照片,被告與林志如所稱對向車道機車停車位,座落於林志如停車處之三信路往集智街方向繼續前行之對向車道旁,此間有數公尺距離落差,而非平行相對,則被告騎乘機車移往該處,恰與證人林弋任所述行車方向ㄧ致;被告所辯,難予信實。至證人林志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江信榮是發動機車轉頭,我看到時,車子還是在原來停的地方,江信榮只是把機車扶正,只是發動機車還沒有轉頭……」等語,前後矛盾,與證人林弋任前開證述更屬扞格。且證人林志如先稱:「……當時江信榮有把機車發動,但是人沒有坐在機車上……」等語,此情顯與ㄧ般人係乘坐於機車上發動電門之慣性不符,乃又改稱:「(問:你看到警察在江信榮旁邊時,江信榮在機車上還是機車旁邊?)坐在機車上,正常人在發動機車時,就是坐在機車上。」等語,顯有迴護被告之跡。況其亦結證稱:「我叫江信榮牽車時,我正在過馬路,等我走到斑馬線盡頭回頭看,警察已經在江信榮身邊了。」、「我在講的時候有回頭看江信榮,我中間講完話後,我就面向馬路走,我過完斑馬線後,我回頭看江信榮,警察就在江信榮旁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發動機車迄為警攔停期間,證人林志如係反向而行,並未親眼見聞,其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由林志如駕駛機車搭載抵○○○區○○路、五華街口,於林志如下車離去後,始發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騎乘機車自林口區返回三重區住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駕車種類,行駛道路類型、路況、距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