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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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說詞前後不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非公立醫院開立,真實性堪疑,請求將證人受傷照片及車輛損壞之照片送請鑑定,重新調查本案,為此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本院告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並訊問被告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此有本院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參。
四、經審核上訴人對上開協商程序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且該等可得上訴之事由,亦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宣示判決期日詳細告知被告,被告當庭表示清楚。是以,被告以非上開事由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