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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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調偵字第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道路中央劃設雙黃實線,道路二側均設置快、慢車道分隔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盛村工業路55之30號前(臨近中央雙黃實線缺口,路面設有減速標線)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光線係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鄉道,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逾每小時七十、八十公里之速度沿快車道行駛,適有 范建豪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O號輕機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九五mg/dl,換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四七五毫克),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穿越前開中央雙黃實線缺口,駛入來車快車道內,迨雙方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甲○○之重機車前側與范建豪之輕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范建豪因此受有嚴重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中樞型高燒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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