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敦化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且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信義路4段路口右轉進信義路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乙○○,沿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惟被告甲○○仍貿然右轉,因而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丙○○騎乘之前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乙○○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受有左肘擦傷壹乘壹公分、右膝挫傷貳乘貳公分、左大腿擦傷伍乘參公分、左膝與小腿擦傷肆處各為捌乘伍公分、壹拾陸乘柒公分、壹乘壹公分、伍乘參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無名指擦傷零點參乘零點參公分、左膝擦傷伍乘肆公分與壹乘壹公分之傷害。幸經不詳路人與丙○○暗記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號報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2人及被告於本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息訟,之後,本件於本院以99年度司北調字第488號案件調解成立,告訴人等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7月30日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