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相對人與 蔡宛菱 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宛菱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蔡宛菱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蔡宛菱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第一審新臺幣(下同)3萬元律師酬金、第二審3萬元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220元,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黏貼憑證用紙、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
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證,是可信為真。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第一、二審共計6萬元及其他必要費用即政府規費22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酬金及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即得據受扶助人蔡宛菱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號、98年度聲字第
381號、98年度聲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號、9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從而,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為60,220元(30,000+30,000+22
0),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