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得預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4月2日凌晨2至3時之間,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之跳蚤市場設攤處所兜售之腳踏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於99年3月21日凌晨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環島粉圓店前所失竊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該名男子買朋受該腳踏車。嗣於同年4月6日21時50分許,乙○○騎乘該腳踏車行經前開店門口前,為甲○○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買贓行為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誘發財產犯罪,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然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告訴人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買贓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7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7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慎重行事,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