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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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38號被告 黃新井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 律師具保人 林春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新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第1464號、第3821號、第3853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將其釋放,嗣具保人林春成繳納50,000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6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電詢是否能聯絡到被告,具保人所留之行動電話為關機狀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具保人現亦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另案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