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
3、693號、108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電動吊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煥權、 黃偉振 (業已審結)、 范誌洋 及 范凱傑 (2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振指示不知情之 彭志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關西鎮往錦山方向某處搭載黃偉振、范誌洋及黃煥權後,再指示彭志雄駕車至 裴森錦 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倉庫前,另通知范凱傑自行騎乘機車至該處。 嗣渠 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倉庫前會合後,由黃煥權在外把風,黃偉振、范凱傑與范誌洋自上開倉庫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裴森錦所有之電動吊車2台【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並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嗣范凱傑先行騎車離開後,黃偉振再指示彭志雄駕車搭載渠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某傢俱行,令彭志雄下車、范凱傑上車,換由黃煥權駕車搭載渠等於同(26)日中午12時許返回上開倉庫前。黃偉振、范誌洋、黃煥權與范凱傑共同接續前開犯意聯絡,自上開倉庫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裴森錦所有之堆高機1台(廠牌:抬勵福;型號:FD25;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由黃偉振指示范凱傑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該堆高機至新竹縣○○鎮○○路○段○○○巷某空地藏放,范凱傑、范誌洋留在該空地等候經由不知情之 賴品叡 、 陳金木 、 蔡承睿 、 黃定國 輾轉介紹之買家 蕭耀棠 前來,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蕭耀棠、黃定國等人抵達該空地,確認完系爭堆高機之狀況後,黃煥權即駕駛彭志雄上開自小客車先搭載范誌洋返家,再搭載黃偉振及范凱傑至黃偉振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居所讓黃偉振、黃煥權下車,並卸下前揭竊得之2台電動吊車,再由范凱傑駕駛彭志雄上開自小客車返回東興傢具行交車返還彭志雄,並將系爭堆高機之鑰匙放在該車內;而蕭耀棠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交付現金8萬5,000元予陳金木,口頭委託陳金木代為簽約、付款,並由黃定國通知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於翌日(27日)派拖吊車前往柯湖路空地。嗣於同日(26日)晚上9時許,黃偉振指示范凱傑至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附近之海都餐廳向陳金木收取系爭堆高機之訂金,范凱傑便向彭志雄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海都餐廳與賴品叡、陳金木碰面,收取陳金木代蕭耀棠交付之訂金2萬元後,將系爭堆高機之鑰匙轉交賴品叡,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2萬元交予黃偉振,黃偉振則將其中3,000元交與范凱傑作為報酬。陳金木則事先自賴品叡處取得上開堆高機之鑰匙,再由 張育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將上開堆高機載至蕭耀棠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交貨。范凱傑另與陳金木於同(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區○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內,由陳金木代蕭耀棠交付尾款4萬元予范凱傑(差額2萬5,000元則由賴品叡、陳金木、蔡承睿、 陳定國 等人朋分)收受,並要求范凱傑以賣家及受委託人之名義簽立切結書,陳金木嗣後即將該等資料轉交予蕭耀棠。而范凱傑則於同日下午3、4時許,返回上開傢俱行,並將其收取之上款交與黃偉振。黃偉振復指示范凱傑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揭柯湖路空地與陳金木、拖吊車司機張育誠碰面,范凱傑再度向彭志雄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同時由賴品叡通知陳金木先向其拿取系爭堆高機鑰匙再前往柯湖路空地,雙方碰面後,其後便由拖吊車司機張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將系爭堆高機載至蕭耀棠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工廠交付。范凱傑與陳金木於同日(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由陳金木代蕭耀棠交付尾款4萬元與范凱傑,並要求范凱傑另以受委託人名義簽立切結書,再由陳金木轉交該等資料與蕭耀棠,而范凱傑亦於同日下午3、4時許回到東興傢具行、將4萬元交與黃偉振。 嗣裴森錦 發現中興路倉庫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倉庫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裴森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煥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73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誌洋、黃偉振、范凱傑、彭志雄、證人即告訴人裴森錦、證人蔡承睿、黃定國、蕭耀棠、 黃文生 、張育誠、賴品叡、陳金木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偵字第6731號卷第19至27頁、第39至48頁、第52至60頁、第64至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82頁、第104至132頁、第148至
153頁;偵緝字第563號第32至37頁、第52至73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2頁;他字第1491號卷第6至9頁、第30至37頁);復有堆高機訂購合約書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廢機動車輛環保資源回收讓渡切結書」正本2紙、彭志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蔡承睿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陳金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10張、員警108年5月2日、同年6月18日職務報告、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13日、6月2日偵查報告、警製移動路線地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上開堆高機照片及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共18張、倉庫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共19張附卷可稽(偵字第6731號卷第14至18頁、28至38頁、第84至102頁、第134至13
7頁;他字第1491號卷第10至19頁、第28頁、第44至46頁、第50至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部分將原先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罰金刑之金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黃煥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黃煥權與同案被告范誌洋、范凱傑、黃偉振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結夥3人以上至中興路倉庫竊盜之犯行,有分2次竊取之情形,然渠等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基於單一犯意聯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結夥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從事養雞、網拍工作、家中尚有媽媽、弟弟、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電動吊車2台,雖未據扣案,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分配,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堆高機,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考(見偵6731卷第27至28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