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銘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內,見 徐國忠 持安全帽丟擲與其同行之年邁母親遂上前質問,徐國忠心生不滿,向鄭嘉銘吐口水(徐國忠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鄭嘉銘逾期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嘉銘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徐國忠,致徐國忠受有頭部挫傷、頭痛之傷害(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疑似硬腦膜下腔出血」部分之傷害,詳後述)。案經徐國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701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9頁,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康瀞文 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9頁反面),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1至24頁)、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竹簡卷第25頁、第31頁、第115頁、第144至146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硬腦膜下腔出血」,而認告訴人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亦受有「疑似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惟告訴人急診當天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判斷「不似硬腦膜下腔出血」一節,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11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80014437號函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41頁),是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疑似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鄭嘉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竹簡卷第131頁),本件係因看不下去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年邁母親而上前質問告訴人,然被告未能控管自己情緒、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吐口水挑釁,便憤而出拳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揮拳後見告訴人將往後倒時,第一時間隨即伸手欲阻止告訴人倒地而未果,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竹簡卷第146頁第10行以下),有誠摯防止告訴人傷害擴大之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經本院安排調解及開庭訊問,被告均有到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致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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