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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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理應知悉謹慎守法,改過遷善,竟猶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能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與危險性,勿再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9號被告陳興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8居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隆前有4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4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慈濟路上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陳興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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