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徐瑞鴛 輔助人 徐瑞欽 被告 王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威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同時選任徐瑞欽為原告之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中華南路2段328巷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向前行駛,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出血、胸部挫傷、下巴及唇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擦傷、左腳第4及第5蹠骨骨折、左下巴第一大臼齒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住院期間即10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出院後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66,000元、車禍發生日起一年之半日看護費用401,500元、製作假牙費用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4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398,300元,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為原告負擔55%、被告負擔45%,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79,235元(原告原請求製作假牙之費用為60,000元,嗣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10,000元部分,故減縮為50,000元,惟未併為減縮其訴之聲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自車禍發生日起一年需半日看護、實際支出假牙費用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車次因,故過失比例應僅為30%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上開路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7-10頁、第12頁、第14-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跑走穿越系爭事故道路,被告未減速慢行,復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23號卷第19-25頁),且系爭事故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稱:事故當時我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足見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查,原告由中華南路2段與中華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附近,由中華南路2段往新屋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以跑步方式貿然穿越,致於被告之汽車行進動線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生損害,與有過失,應可採認。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4月9日桃縣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偵查卷宗第10-12頁),本院審酌斟酌被告雖有前述過失,然其係順向駕駛在車道上,原告未注意來車,冒然跑步穿越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被告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
;出院後即自101年7月5日至同年8月4日止,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除提出載有「出院後宜需他人專門看護(為期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6頁)外,復有怡仁綜合醫院函覆本院謂:「住院10天及出院後
1個月內須他人全天照顧」(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怡仁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摘要之醫囑內容暨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然原告實際上卻是由親屬照護時,係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其於住院期間10日、出院後1個月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縱其實際上係由其親屬負責照料,被告仍不能免除其責任。復本院參酌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計算,核與醫院及居家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亦屬相符。從而原告主張由親屬照顧看護之看護費用為88,000元(計算式:10日×2,200元+30日2,200元=88,000元),應予准許。惟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32元乙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理賠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66頁),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用36,00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52,000元(計算式:88,000元-36,000元=52,00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2、車禍發生日起一年之半日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其自101年6月25日起一年需人居家照顧,自得請求半日看護401,
5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摘要所載:「原告住院10天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他人全天照顧」,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自
101年8月5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之期間,原告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車禍發生日起一年之半日看護費用401,500元,即屬無據。
3、製作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需製作假牙,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130頁)為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犬齒斷根,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於101年9月29日拔除右上犬齒。同年11月5日至19日接受右上側門牙,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3顆假牙膺復。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5日進行左上正中門牙治療及假牙膺復。102年1月15日至102年
3月15日進行左下第一大臼齒治療及假牙製作膺復。6萬元金額包括上述共5顆假牙製作費用,復有怡仁綜合醫院
104年4月17日函覆病情說明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是原告於扣除受領強制險義齒10,000元後仍需50,000元假牙製作費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復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喪失33.3%,故請求至其年滿65歲止,依最低每月20,000元計算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其結果為: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簡易式智能測驗(MMSE)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頭部外傷及左腳趾骨骨折,導致其智力減退、行為異常、語言欠缺條理性及左下肢疼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4%(見本院卷第10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4,8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原告主張其勞動力喪失33.3%,並非可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9月10日年滿65歲,而本件事故係於101年6月25日發生,距離原告年滿65歲,尚有4年2月16日(差15天滿1個月),被告又不爭執以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見本院卷第116頁),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失金額為220,
471元【計算式:4,800×45.00000000+(4,800×0.00000000)×(46.00000000-00.00000000)=220,47
1.0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委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部出血、胸部挫傷、下巴及唇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擦傷、左腳第4及5蹠骨骨折、左下第一大臼齒外傷性牙齒斷裂之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為家管,101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不動產,共2筆,財產總額為274,320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為護士,101年度薪資所得396,311元,名下沒有財產,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副學士學位證書、執業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0、43、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期間為1個月餘,確實有相當痛苦,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業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並表明有和解意願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為722,471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看護費用52,000元+製作假牙費用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0,47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22,471元),逾此數額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承擔6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88,988元(計算式:722,471元40%=288,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288,98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4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7月5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988元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