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德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松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至8;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各均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而與附表編號4、6、8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而與附表編號10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4日│101年9月初某日│102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1│署102年度偵字第1514│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號│2號│0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7月8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2日│103年8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行有期徒刑3年2月。│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8月。││││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0日│103年1月29日│102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9│署103年度偵字第4399│署103年度偵字第4799│││4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103年度竹簡字第699│103年度審易字第146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103年度竹簡字第699│103年度審易字第1468││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行有期徒刑3年2月。│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5日│102年7月20日│103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4│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9│署103年度偵字第1130│││9號│3號│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103年度審易字第2606│103年度易字第784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4日│103年8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103年度審易字第2606│103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號│號│││├────┼──────────┼──────────┼──────────┤││判決│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9日│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無│編號9至10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103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1304號│度毒偵字第208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8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2日│103年11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8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12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9至10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無│││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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