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821號
原告 黃晅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返還借款或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該借款返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此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經原告起訴狀陳報無誤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故依前所述,本件管轄法院,顯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遍查全卷,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