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原告 李政憲
被告 張賢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伊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中信帳戶提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某時,將10萬5,000元匯款至中信帳戶內等情,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8561號、9300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0萬5,0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