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告 兆航 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蔡圳凱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品叡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66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所失利益253,185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173頁)。再於112年2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2第1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參與被告辦理公開招標之「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新故宮生活綠廊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得標,全部工程總價4,166,600元,兩造並於108年7月26日簽立該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為由,於108年11月7日解除契約並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然實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⑴依系爭契約笫9條第4項第1款「施工管理:㈣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故開工時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及預定進度表,標示每項施工項目階段性預定進度,由起始至完成應屬工作時間(包含備料、廠内加工、現場安裝),但被告不同意加工進度可呈現在日報表内,以致進度落後20%以上,此並非事實。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及預定進度表係系爭契約之一部,需經由被告核定,被告對系爭契約不理解而認原告進度落後,被告違反該條規定。

⑵設計監造單位 葉照賢 建築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阻擋B區灌漿,然級配係設計監造單位自行設計之產品,卻自行阻擋工程,且被告在會議上提及完工後須提出各項施工產品出廠證明,佐證產品來源才可請款,並非設計監造單位函文自行決定,並非原告不依趕工計畫進度,而係設計監造單位刻意阻礙工程進度而不能施工,才造成進度落後。另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故意刁難,造成兩大工項無法施工。

⑶自108年10月15日工程查核後一直無法施工,係被告不同意施工,且違反契約撤換品管人員職務,此撤換尚須重新提報,使完工日108年11月4日進度停留在62.48%,顯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並非原告所致。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

設計監造單位自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月1日期間多次表示缺失未改善,實則被告失職未了解現場狀況,難卸其契約之責任。且故宮南院函文查核缺失定108年11月15日前送達審查,如有無法改善部分可展延工期。原告已於108年10月24日將缺失改善完成,並有改善前、中、後照片報請設計監造單位,然設計監造單位於收到缺失改善照片未轉至被告,致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改善,未告知故宮南院改善時間,造成於改善日期未到前之108年11月4日解除契約,被告實違反工程查核流程順序,且僅差幾天應以扣幾天罰款之方式較為合理,原告不符解約條件。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被告明知工區兩側長610公尺,而四周為民宅,居民會穿越工區、停放車輛,清倒垃圾,僅用1公尺活動式紐澤西護欄40座、施工護欄乙種安全圍籬10公尺,只能圍繞50公尺長工地,剩餘560公尺全無安全防護措施。原告依契約設置安全防護不足,係因被告設計規劃不良所致,被告將該過失導向原告無能力管理工區,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已屬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使原告受有損害,且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笫13款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於108年10月15日查核當日,公司工地負責人和衛安人員有出席報告,當時因品管人員有事無法趕上,系爭契約未規定查核時品管人員一定要出席,且被告亦未函文告知要求品管人員出席,此查核等級為乙級,非契約規定查核為丙級而一定要撤換。依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僅罰扣而未一定要撤換,品管人員在108年8月至10月確實有自主檢查後報請查驗申請。然因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要求撤換品管人員,使後期工地無品管人員作自主檢查及查驗申請,被告實應負責。

㈡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失其效力,既然契約消滅,當事人即不存在,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自行承擔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463,494元。

㈢依民法第511條、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包括所失利益,景觀高燈及鐵支路公園入口意象合約共578,185元,扣減與升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成本400,000元,可得預期之利益為178,185元,視為所失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被告違約濫用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致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景觀高燈及鐵支路公園入口意象已於108年10月27日訂製生產完成,並支付訂金75,000元為所受損失,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253,185元【計算式:178,185+75,000】。

㈣一般工程履約保證金以得標金額4,106,600元之10%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笫14條第18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兩造最後成交價為716,496元,理應以716,496元之10%即71,649元為履約保證金擔保,並非410,660元,故被告應退還差距金額339,011元,始符公平原則。

㈤基上,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卻遭被告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不歸還履約保證金,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511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845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主辦單位為國立故宮博物院,所屬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標案主辦機關為被告,設計監造單位為葉照賢建築師事務所,該工程經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108年7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原告應於簽約日起7日内開工,於開工之日起90日内竣工,然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原告仍未遵照趕工計畫完成,又設計監造單位及國立故宮博物院查核工程缺失,亦通知改善,原告逾期未完成,尚有其他違約情事,包含工地現場塵土飛揚影響周邊環境,民眾進出工地、品管人員經撤換後未重新提送,違約情事嚴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明定之解約事由解除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逾期履約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⑴依原告填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8年11月7日(發函解約)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26.01%。依系爭工程金額410,6600元,施工結算金額716,496元,完成比例為17.45%(716496/0000000),落後進度達82.55%(100-17.45)。依原告趕工計畫落後天數19天。依原告施工日誌計算,落後天數為65天,依最後結算金額計算,落後天數為73.8天。

⑵設計監造單位於111年9月22日回覆,本案履約期限為108年11月4日,已逾上開履約期限,工程進度落後50%以上且達10日以上之情形。故原告已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⑶被告解約後辦理減價驗收,經認定「逾期」,原告用印確認乃訴訟外之自認,可認有工程逾期。本件遲延工期乃可歸責原告,被告108年11月7日發函辦理解約,原告對此未爭執,又於本件為歧異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逾期未改善缺失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

  依設計監造單位於111年9月22日回覆,原告有逾期未改善之情形。108年10月25日函知原告相關缺失尚有未改善或改善不完整,且均未提出查驗申請表。108年11月7日函知被告,原告諸多缺失未改善,建請被告依約處分提出申訴。不合格品改善通知及追蹤表108年10月5日檢查,限定完成改善日期108年10月7日,108年9月26日工程督導,缺失改善期限,限定108年10月2日提報。原告均未依限改善。

 ⒊原告品管人員缺失及未提報缺失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笫13款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依設計監造單位於111年9月22日回覆,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5條(3)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辦理。查核當日未提出查核必要之營業單位簡報,亦未提前提出請假手續。111年9月22日回復,本工程有廠商品管人員多次未到場辦理相關查驗事宜,且逾工程查核時未到場說明,經被告通知撤換品管人員,仍未重新提送。

 ⒋原告工地管理缺失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系爭工程督導缺失主要為工地管理及粉塵問題。

 ⒌基上,上開違約事由乃可歸責予原告,被告依約解除契約,與法相符。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410,66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扣發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自不可主張扣除損害後餘額發還。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本件被告依約於108年11月7日終止契約乃全部終止契約,全面性停工,由其他廠商得標,並非就部分工項終止契約,故依上開規定,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契約之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非就已完成工項辦理結算即認定部分終止契約。

⒊倘鈞院認屬部分終止或解除者,因系爭契約金額為4,106,600元,原告已施作結算金額為716,496元,未施工金額為3,390,104元,未完成比例即為82.55%(計算式:0000000/0000000),依此比例計算,不發還保證金額339,000元(計算式:0000000×82.55/100)。

 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754,183元:

 被告發包系爭工程本應支出4,106,600元,被告解除契約後,經結算應給付原告716,496元,被告就未完成部分發包給訴外人禕誠營造有限公司,經結算給付3,853,598元,又扣除裸露地種植草皮62,620元、步道改為斜坡道增加斜坡路緣石16,216元、設計監造費用359,058元、空汙防制費10,467元,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解約,被告多支付754,183元(計算式:4,106,600元-716,496元-3,853,598元+62,620元+16,216元-359,058元-10,467元=-754,183)。

 ⒌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孽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本件不予發還之總金額應為1,093,183元(計算式:339,000元+754,183元),仍以保證金410,660元為上限。

㈣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

⒈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乃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並非由廠商支付一筆數額為違約金,因此,系爭工程之保證金並非違約金,不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

⒉若鈞院認系爭保證金為違約金性質,因雙方無特約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實際損害難以計數,以違約金乃方便求償計算。況估算原告違約之損害754,183元高於本件保證金,故原告主張應返還410,660元,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之部分,因系爭契約終止時點為108年10月24日,已超過時效,另原告追加253,185元,係於112年1月31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民法第511條之損害,依原告民事準備四狀原告與廠商訊息內容顯示,廠商表示109年1月31日前會付清尾款視同沒收訂金,因此以109年1月31日起算,原告於上開追加請求亦超過時效。若鈞院認上開請求權適用民法514條則為1年時效,若是侵權行為則為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91至393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為4,106,600元,原告於108年8月1日開工,被告於108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1第133-134頁),並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之108年11月25日就現況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716,496元(見本院卷1第145頁)。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繳納410,660元之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朴市工字第1090017594號函(見本院卷1第15頁)回覆不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請。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1第273頁與正本相同)。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1第286-287頁與正本相同)。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93頁):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410,660元,是否於法有據?

㈢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6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663,84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據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7日自行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1第175頁、卷2第15頁)可認,原告自身也認其最終工程進度落後確實已超過50%以上,因此,被告依據原告所填之日誌表認為原告工程進度落後50%以上且達10日以上,應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其施工進度停留在62.48%,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08年10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2第13頁),然此觀之設計監造單位111年12月7日說明二㈠之回覆內容(見本院卷2第59頁)可知,原告雖曾以電子檔傳送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給設計監造單位,惟此乃原告為規避工程進度落後20%,未確實依施作工項填列,多項工項浮報施作數量,經設計監造單位請原告確實依實際施作數量填列及核實計算進度再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因原告未以函文提出且後續亦未於履約期限內正式提出施工日誌紙本,也對如何計算出進度62.48%未提出計算方式或說明,足認原告無法證明108年10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內容為真實。再從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之108年11月25日就現況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716,496元以觀,其施作金額比例僅有17%【計算式:716,496÷4,106,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可認原告主張其在完工日108年11月4日工程進度停留在62.68%,應非事實,堪認被告於108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工程進度仍落後超過50%以上且達10日以上。又原告主張設計監造單位阻擋B區灌漿部分,經原告聲請之證人 侯文樹 到庭作證時已證稱:灌漿部分其都未參與,混凝土也是原告去交涉,其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第387頁),是依原告前開之舉證已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從證人侯文樹證述:地板係因原告挖的寬度不夠才要求拆除,另因鐵不夠,也有拆開讓其補鐵等語(見本院卷2第385頁)可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尚有因其施工瑕疵而有拖延進度之情事。此外,原告另主張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故意刁難,造成兩大工項無法施工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實其說。據上,原告並未舉證其進度落後係因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所致,則其工程進度落後超過50%以上,確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以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經設計監造單位、被告之工程督導及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查核所開列之缺失皆逾期仍未改善部分,有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設計監造單位108年11月7日、不合格品改善通知及追蹤表、被告工程督導紀錄及設計監造單位109年9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13至115、121至131、195至197、206至207、229至230頁)。原告雖主張已於108年10月24日將缺失改善完成,並有改善前、中、後照片報請設計監造單位等語,惟參之設計監造單位108年10月25日函略以:經查相關缺失尚有未改善或改善不完整,且均未提出查驗申請表,並檢退承商108年10月24日函附之查核缺失改善相關文件等語(參本院卷1第193頁函中主旨欄及說明四之記載),已難認原告有遵期完成改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認此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亦屬有據。

 ⒊原告未定期灑水導致塵土飛揚影想周邊民眾生活起居,且工程期間仍讓民眾出入,顯然職安人員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嚴重失職部分,亦有被告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29日函在卷可稽,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認此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尚屬有理。

 ⒋原告品管人員多次未到場辦理相關查驗事宜且於工程查核時未到場說明,經被告通知撤換品管人員仍尚未重新提送部分,則有設計監造單位109年9月15日函第2頁至第4頁及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70至172、177頁),被告前以108年10月4日函請原告品管人員亦於108年10月15日查核時共同與會(見本院卷1第228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函文告知要求品管人員出席,顯不可採。且參之系爭契約所附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5點第3款明定「施工期間,專任或兼任品管人員須依照甲方指定地點簽到(請假時須書面委託代理人且為品管人員),其差勤紀錄留存工地備查,甲方或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品管人員到勤情形。」據此,原告之品管人員自應出席,而原告亦自承品管人員有查核時未到場之情形,原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再者,前開品質管制規定第7點亦規定「品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應於文到後兩週內完成更換:㈠品管人員未實際到工地執行品管工作。㈡品管人員未能落實品管工作。㈢經工程品質查核列為丙等者。」對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後段「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約定,而承前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有諸多缺失皆逾期仍未改善且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加上該品管人員亦於查核時未到現場也未委託亦為品管人員之代理人到場,經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前開品質管制規定撤換後仍未重新提送品管人員,加上原告工程進度又處於落後之階段,施工管理顯生疑義,其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情節重大,並屬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認此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亦屬有理。

 ⒌由上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原因均屬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410,66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乃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則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得同時請求違約金(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沒收約款」)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抵充約款」),該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754,183元部分:經查,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再行發包由訴外人褘誠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續工程完工後結算金額為3,853,598元,其中依機關需求於出入口增加斜坡道緣石16,216元、綠美化裸地62,620元,另增加空污費10,467元、勘測監造設計費359,058元,有,除後續工程依被告需求增加之出入口增加斜坡道緣石16,216元、綠美化裸地62,620元非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失外,其餘洽其他廠商(即褘誠營造有限公司)完成之工程費用差額、空污費10,407元、勘測監造設計費359,058元則係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增加之損失,以此計算系爭工程經再行發包完工後已較系爭契約原先之工程款4,106,600元多支出754,183元【計算式:4,106,600(原工程契約金額)-716,496(原工程結算金額)-3,853,598(後續工程結算金額)+16,216(依被告需求增加)+62,620(依被告需求增加)-10,467(因後續工程增加)-359,058(因後續工程增加)】,此即為被告因另行發包所多支出之費用,亦為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準此,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經扣除前開其前開損害後,已無餘額可發還原告,進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410,660元,即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系爭履約保證金410,660元經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754,183元後已無可轉為違約金之數額,故此爭點自無庸論述。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6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663,845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原因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履約保證金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扣除前開其前開損害後,已無餘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10,660元,即屬於法無據。

 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被告係地方行政「機關」,並非公務員,原告以此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屬於法無據。

 ⒊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始具狀追加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253,185元(見本院卷2第173至177頁),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可歸責於原告,自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情形不符,則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付訂金75,000元之費用及履約後可得預期利益178,185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6條、民法第5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845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阮玟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