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原告 蘇雅雯 寄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正字第271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0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479號本票裁定所核發,依當時之法律,該裁定具有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0月4日桃院增晴111年度司執字第9704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力群物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力群公司告以原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自該公司離職,尚餘薪資債權10,589元不足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故無從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1年10月20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所據之本票正本發還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即告終結。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本院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