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簡武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春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47元(含零件費用8,547元、工資費用14,00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門靠近保險桿處」及「右後輪後方葉子板及保險桿處」受損(桃簡卷48頁反面,下稱系爭損害),此與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桃簡卷7頁)及福祐汽車國豐廠結帳工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位置大致相符(桃簡卷1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桃簡卷7至9頁),堪信屬實。

 ㈢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之左後方切出後與肇事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桃簡卷21頁)。謝春珠於警詢時則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前方切出,肇事車輛之「左後照鏡」與系爭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桃簡卷22頁)。被告及謝春珠均一致陳述肇事車輛之「左後照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㈣車輛後照鏡之高度較保險桿高出甚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及謝春珠既均稱肇事車輛之「左後照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衡情不可能在系爭車輛之後車輪葉子板或後保險桿造成系爭損害。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肇事車輛有其他部分撞擊系爭車輛,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造成系爭損害,其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高度與左後照鏡高度相同一節(桃簡卷48頁反面),此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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