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43號
原告 謝麗子
訴訟代理人 張季敏
被告 吳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復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