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明(原名邱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駿明於民國111年5月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大福路口,欲左轉往大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呂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竹路直行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26號移送併辦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同時致案外人 黃群琇 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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