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永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永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0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潘永祥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59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受刑人於102年5月1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0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8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9719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
8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797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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