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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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俊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俊韋於警詢之供述」;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因而碰
撞告訴人 陳美奈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告陳俊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韋於民國107年3月20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69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適有陳美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陳美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供述│自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奈於警│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騎│││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及雙方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損情形之事實。│││(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四)│證人 黃俞樺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述│自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五)│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