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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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第899號、1021號、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蘇志成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0月4日10時2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志成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0月22日14時5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1月20日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蘇志成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1月22日15時22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108年2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山仔腳碧興宮後方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蘇志成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108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成自首【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不因之後與他案另定執行刑及假釋而受影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乃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朋友邀約)、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自己有工作,但其仍要提供生活費;離婚,有2個小孩,1個小孩已成年,半工半讀,另一個小孩未成年,與前妻同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