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蘇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鄭怡芸 被告 蘇明田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及當選人名單(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原告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而於1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期順利當選之目的,明知其自己及配偶 周淑芬 、兒子 蘇柏 榕、 蘇柏霖 、蘇柏因(下稱周淑芬等4人),實際均未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竟於選舉之際,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於不詳時間,將被告及周淑芬等4人戶籍遷至系爭房屋,虛偽設籍使周淑芬等4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後,確實有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訴外人周淑芬等4人分別係被告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因被告參加系爭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單純是支持被告,於情、理、法乃為社會通念所容許,我國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亦均認父母子女、配偶間遷移戶籍之行為欠缺違法性,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嫌,且被告及配偶周淑芬均確實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無何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第3屆里長選舉,應選人數1人,參選人數2人分別為兩造,被告蘇明田得票數為462票、原告得票數為457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第3屆里長,原告於107年12月6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並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事為當選無效之理由。
(二)被告蘇明田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於107年5月3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訴外人周淑芬、蘇柏霖分別為被告之配偶、次子,於107年7月18日將戶籍遷至上開地址,訴外人 蘇柏榕 為被告長子,原住高雄市○○區鎮○里○○街○○○號5樓,於107年7月23日將戶籍遷入上址,訴外人蘇柏因為被告三子,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於107年7月20日戶籍遷至上址。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淑芬等4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前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即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屬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欠缺實質違法性,當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
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無非係主張被告之配偶周淑芬及三名兒子於系爭里長選舉前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聲請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居民 盧振榮 到庭證稱:好像沒有在系爭房屋看過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及小孩等語,惟證人亦證稱:並未曾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只是路過,有時也不會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193頁),足見證人並非每天均會經過系爭房屋,且未看過系爭房屋屋內之實際居住狀況,證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經過系爭房屋時未曾見到被告或被告配偶、子女在系爭房屋門外,尚無從證明被告或其配偶子女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周淑芬等4人係虛偽設籍乙節,舉證已有不足。又依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固堪認被告、周淑芬、蘇柏榕、蘇柏霖、蘇柏因確係於系爭里長選舉前之107年5月及7月間,分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周淑芬為被告之配偶,蘇柏榕等3人則為被告之子,均屬被告家庭成員,為支持被告競選而遷移戶籍,亦屬情理之常,衡諸社會通念,亦認欠缺實質違法性,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以被告及周淑芬等4人之戶籍遷移行為即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