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第5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即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等禁令,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6月。詎乙○○於收受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猶不思自制,仍先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子00之00號丙○○○之住處兼餐飲店,向丙○○○索討新臺幣1萬元,遭拒絕後仍然徘迴店外,並於同(9)日上午10時50分許,見丙○○○騎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上送便當,乙○○即騎另一機車跟蹤丙○○○,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應遠離丙○○○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且同時對丙○○○實施騷擾、跟蹤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經丙○○○發現報警尋求協助,並由警陪同返店,隨於同(9)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乙○○在上開餐飲店後門約30公尺處,乃以違反上開法院通常保護令為由,將乙○○當場逮捕,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命令諭知乙○○應遵守上開禁令。
㈡、然乙○○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復基於違反上開禁令及保護令之犯意,持鹽酸1瓶至丙○○○之餐飲店,由該店後門走入廚房,對丙○○○揚稱:若報警,我就喝鹽酸等語後,自行待在店內坐位區,迄至同(15)日下午5時30分許,仍手持瓶裝鹽酸不離開,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應遠離丙○○○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且同時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丙○○○見狀報警,警方隨於同(15)日下午5時40分許到場,乙○○試圖喝下鹽酸而與警方經一番拉扯後,再度經警以違反上開法院通常保護令為由,將乙○○當場逮捕並送醫治療。
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且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9日108年度家令字第15號命令、同署108年3月16日108年度家令字第19號命令、文賢派出所警員 李宗昇 108年3月15日值勤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2頁,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則應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跟蹤其外出送便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打擾告訴人之舉動,自屬騷擾、跟蹤之行為;其如事實欄「
一、㈡」所述持鹽酸至告訴人之餐飲店,對告訴人稱:若報警,我就喝鹽酸等語,並待在店裡2小時仍不離開之行為,衡情亦屬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之舉動,已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次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是如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等地,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既經本件保護令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恣意前往上開工作場所,無論其真正目的或用意為何,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⒊再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無視其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之行為,以此違反本件保護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部分: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雖分別
有先後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跟隨之數個舉動,以及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持鹽酸向告訴人稱若報警即喝下鹽酸之數個舉動,但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違反遠離令、騷擾或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行為,各係利用其同1次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時機同時為之,各應評價為整體的1個違反保護令行為。
⒉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本件保護令,係以1個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故被告上開所為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各有2款,均仍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各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僅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漏論同條第1款,容有未洽,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其所
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警查獲後,於數日後再行起意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於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於108年3月9日、15日兩度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小學畢業,入監前無工作,與朋友同住,無扶養對象(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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