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張安嬌 被告 林啓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先以手推原告之身體,並持安全帽敲擊原告頭部,又趁原告彎身撿拾掉落地上之物品時,騎乘機車衝撞原告腿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眼球挫傷、左眼窩骨折及胸壁、雙膝、左踝多處鈍挫傷併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70元,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1,930元,合計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但否認原告之前有工作收入,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到職日與原告受傷日期太過相近,不同意賠償工作損失。原告亦有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亦有受傷,被告曾與原告協議和解,並給付原告2,000元,詎原告嗣後又反悔對被告提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傷害案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傷害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無誤,而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4,000元:原告主張受傷前受僱於興華實業廠擔任臨時日薪操作員,每日收入900元,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原有工作收入且因系爭傷勢致其2個月不能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證明單位「興華實業廠」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乙份,載明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到職擔任日薪操作員,於107年6月8日起因休假期間在外受傷請假,於即日不適任工作辦理離職等語,然該證明書之真正亦為被告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該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擔任臨時操作員,尚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就其傷勢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參之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7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至本院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在急診治療觀察後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07年06月08日00:27。」另紙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左眼球挫傷。左眼窩骨折。醫師囑言:門診日期:民國107年6月15日、民國107年6月29日,共門診2次。」,醫囑亦均未敘明系爭傷勢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依上揭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有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1,93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勢,其因系爭傷勢陸續至奇美醫院就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原告確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106、107年度均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有汽車壹輛;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肄業,系爭事件發生前擔任保全,每月薪資22,000元,目前服刑中,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963元、56,371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在刑事案件卷內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佐,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070元(計算式:4,070元+50,000元=54,0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2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上附民卷第9頁可憑)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70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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