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20號原告 蔡啟洲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被告 施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 臺南市 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及當選人名單(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原告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而於1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期順利當選之目的,明知訴外人己○○、甲○○、庚○○、戊○○、乙○○、丁○○、壬○○、癸○○、辛○○等人(除丁○○外,下稱己○○等8人)實際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其等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內,用以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就上開虛偽遷移戶籍情事均知情,且被告於103年之里長選舉即曾委由配偶 張菁芸 為相同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而訴外人己○○等8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中均已承認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之犯行,被告就己○○等8人之上開行為亦均知情並有參與,是被告亦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答辯:訴外人己○○等人均為被告姻親,己○○等人係自己有所需要才遷移戶籍,並非被告要求或經手,被告雖知悉其等有遷移戶籍之行為,惟被告並無立場及理由反對,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岳母即甲○○所有,己○○等8人自己就可辦理遷移,被告亦無法阻止其等遷移戶籍,法律亦未規定被告須阻止,且被告亦無虛偽遷移戶籍以求當選之意圖,如被告有上開意圖應會遷移被告自己家人戶籍,但被告從未要求自己家人遷移戶籍投票,可證被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第3屆里長選舉,應選人數1人,參選人數3人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 黃昭雄 ,被告丙○○得票數為491票、原告得票數為314票、黃昭雄得票數424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第3屆里長,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二)訴外人己○○、甲○○、庚○○為張菁芸(被告丙○○之配偶)之父、母、弟弟,己○○、甲○○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於107年6月14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己○○為戶長,庚○○於107年6月15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戶長為己○○之戶內(戶號:D0000000)。
(三)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另有戶長 施黃秀英 之戶號(D0000000),該戶號內有施黃秀英、 施明源 、丙○○、張菁芸、 施采潔 、 施若涵 。
(四)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另有戶號:D0000000,戶長戊○○(己○○之兄弟),戊○○、乙○○、丁○○、壬○○、癸○○、辛○○於107年7月4日遷入上開戶籍,嗣戊○○、乙○○、丁○○、壬○○於107年12月10日遷出上開戶籍,癸○○、辛○○於107年12月5日遷出上開戶籍。
四、兩造爭執事項:當選人即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己○○等8人實際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為使被告當選,於選舉前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之事實,業據己○○等8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其等確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支持被告,始虛偽遷移戶籍,並於系爭里長選舉之時有前去投票等語明確,而己○○等8人確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等情,已經己○○等8人自行認罪,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50號為緩起訴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自屬事實。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己○○等人係其姻親,基於情、理自己主動遷移戶籍支持被告,被告並無參與而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云云,惟查:
1、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又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
2、而被告亦自認知悉訴外人己○○等人有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情事,顯見己○○等人上開所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甚且為被告所認同,此由被告配偶張菁芸於上開妨害投票刑事案件警詢時即曾陳述:(包含己○○等8人及另3人共11人)他們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應該是我先生丙○○拿給他們辦理。我不確定當初是怎麼接洽遷移戶籍的事情,不過我有跟我父母親提及我先生(即被告)要競選里長連任,所以他們就把戶籍遷過來要投票支持我先生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68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有在家裡跟父母提及丙○○要選里長連任,所以他們把戶籍遷過來,時間應該是決定選里長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我沒有特別記哪一天說的,很多時間都會聊到丙○○做里長的事情....這是家人間的默契等語(同上卷第29頁),可見被告與配偶張菁芸及張菁芸父母親即己○○、甲○○均有在商討戶籍遷移情事,且依張菁芸上開陳述亦可知就戶籍遷移所需相關資料,被告亦會提供。再參諸己○○等8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係為了選舉支持丙○○才將戶籍遷移,而己○○於偵查中就遷移部分雖陳述係自己想的,且自己請一些親兄弟幫忙等語,惟亦陳述:我們討論完後有跟丙○○講。(問:那麼丙○○怎麼說?)他問我有幾人要遷等語(同上卷第33頁背面)觀之,亦可證被告於事前即知悉己○○要遷移戶籍,且己○○有請其他親屬一同為上開遷移戶籍行為,足見被告均知悉己○○等8人將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被告非但未阻止己○○等人之違法行為,尚且詢問己○○「有幾人要遷?」亦可見己○○及己○○邀同其他親屬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均為被告所同意及認同,應認被告就己○○等8人之虛偽遷籍行為有所授意及同意,本件被告配偶張菁芸為支持被告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認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但己○○等8人並非被告之直系血親,與被告固有姻親關係,但尚不能與配偶或直系血親間之關係相提並論,被告以己○○等8人之行為係屬社會常情,且與被告無涉云云,要無可採,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同意己○○等8人為上開實施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與己○○等8人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為可採,被告既有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