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相對人 陳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647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巷○號3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及到期日均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年5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提示日而駁回聲請,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並有桃園大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05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經抗告人提示與相對人,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雖以抗告人未補正提示日而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已於本院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表明以此方式對相對人為提示請求付款,法院僅需就此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提示日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104年度抗字第212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101年8月20日│1,100,000元│陳駱昌│104年5月21日│CH37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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